关于印发岩矿心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 作者:admin2 时间:2010-07-22 00:00 浏览人次

地发〔1990〕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厅),海南环境资源厅、海南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岩矿心管理,由矿产资源管理司(全国地质资料局)起草的岩矿心管理规定,经部几次组织审查、修改,已于第十九次部长办公会议原则通过。本规定是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对原岩矿心管理体制和指导思想作了必要的调整,并制定了若干有针对性的措施。现作为部门内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有关建库规划和年度基建计划主送部直管局,抄送矿产资源管理司。

附件:地质矿产部岩矿心管理规定

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地质矿产部岩矿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岩矿心(含岩屑,下同)的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地质勘查、矿山建设、科研、教学以及科技交流活动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质矿产部所属地质勘查单位对所取得的岩矿心应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地质矿产部矿产资源管理司(全国地质资料局)主管岩矿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部直管局给予协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地质资料处主管本局系统岩矿心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专业局(院)负责所属各单位岩矿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矿产部门对岩矿心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与按专业归口管理相结合和行政首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对岩矿心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岩矿心管理工作,应遵循妥善保管、方便利用、留存适度、慎重处理的原则。

第六条 岩矿心是地质勘查工作中重要的基础实物资料,是研究和评价地质矿产的重要依据,属于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岩矿心全程管理应按其所处的阶段,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负责管理。

一、现场管理

勘查期间的岩矿心由分队或矿区地质组负责管理,其中机台(井队)的现场管理,包括岩矿心整理、现场保管以及运送入库等,由机长(井队长)全面负责。

岩矿心现场管理应作为考核钻探工程和地质工作成果的一项指标,野外验收时应包括对岩矿心现场管理质量的验收。

岩矿心在移交岩心总库之前,有关岩矿心的管理工作,包括岩矿心的缩减处理,由大队级地质(矿)科主管,矿区或分队地质组负责管理与实施。

二、库房管理

岩矿心移交总库后,由大队级地质勘查单位资料管理部门主管。岩心总库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库管人员负责。

各级岩心库应建立健全岩矿心入库验收、库房保管、库内采样、逾期销毁以及库管人员岗位责任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岩矿心保管与提供利用工作。

第八条 凡需留存的岩矿心都应在专门的库房内保管。大队级地质勘查单位必须建立永久性的岩心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局(厅)、专业局(院)应建立中心库或岩矿心陈列馆。

第九条 中心库或陈列馆,接收和保管国家及省(区、市)有特殊意义的或独具特色的矿床以及其他反映重要地质成果的需要永久保存的岩矿心。

岩心总库,接收和保管本队经缩减处理后需长期保存的岩矿心。

分队或矿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临时性质的岩心分库或岩心房,保管正在勘查或尚待进一步工作的矿区的岩矿心。

第十条 各级岩心库必须设专人管理。人员配备可根据库房管理工作量的大小确定。岩心库负责人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库管人员属生产人员编制,并享受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十一条 永久性岩心库的建设应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和专业局(院)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基建计划,报部主管部门审批。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质的岩心库房属工地建筑,由地勘费列支。

第十二条 岩心库建设,经费要多渠道解决,并分期分批,逐步到位。建库资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统一掌握,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永久性的岩心库应具备长期保存岩矿心的条件,库内设施应保证管理工作和防火等安全防范的需要。凡需长期保存的岩矿心应逐步推广采用塑料岩心箱(盒)。

第十四条 岩矿心缩减

1.岩矿心缩减,应在详细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缩减时,应根据矿区的具体情况,有区别地、审慎地做出取舍,做到留存适度。

2.岩矿心缩减必须严格履行审批制度。缩减前应由矿区或分队技术负责人编报岩矿心缩减方案,由大队级地质勘查单位地质科组织审核,大队总工程师(总地质师)签批后实施。国家重点勘查项目的岩矿心缩减方案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局(厅)批准。

3.未经缩减的勘探矿区的岩矿心,岩心总库不予接收保管。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岩矿心缩减方案,由分队或矿区地质组负责实施。需清除的岩矿心应就地挖坑或利用拟平复的山地工程按孔掩埋,不得随意丢置。掩埋坑点应予编号、登记,并绘制平面位置图。

有关岩矿心的缩减方案和批准文件,以及清除、埋存资料应与其原本地质档案一起存档。

第十六条 凡需留存的岩矿心应及时移送库房保管。转运途中应有专人负责,保证岩矿心不丢不乱。入库时应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办理移交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 岩矿心的保管年限

1.凡属于控制孔、基准孔、参数井、资料井和有重要科研价值以及有重要意义的钻孔岩矿心,应长期或永久保存。

2.上款规定以外的岩矿心,其保管年限:普查孔一般为10年,勘探孔一般为5年或矿山(工程项目)正式投产(运行)满3年。不同专业、不同矿种的岩矿心保存年限允许做适当的调整。

3.岩矿心的保管期限一律自入库(或正式投产运行)之日算起。

4.超过保管年限的岩矿心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清理。

第十八条 岩矿心管理工作实行年报制度。基层管理单位每年应向上级主管部门编报岩矿心管理工作年报,总结岩矿心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经验教训等,并填报有关报表。

第十九条 岩矿心、岩屑等实物属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对岩矿心管理工作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表扬、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或单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由于管理不善、措施不利、玩忽职守等人为原因,造成岩矿心严重混乱,以至报废或丢失的;

2.擅自对外提供尚未公开的岩矿心资料或窃取岩矿心的;

3.有意伪造岩矿心资料和涂改原始记录的;

4.私自处理或故意破坏岩矿心的;

5.挪用建库资金或侵占岩心库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岩矿心管理的各项技术要求,应按行业标准执行,没有行业标准的,按部颁专业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厅)、部属专业局(院),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地区或专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矿产资源管理司(全国地质资料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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