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河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 豫自然资规〔2025〕1号 成文日期:2025年1月14日
发文机关: 河南省自然资源厅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20日
业务类型:行政处罚 时效状态: 2025年1月14日至2030年1月14日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豫自然资规〔2025〕1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结合《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有关规定,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对《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中涉及土地部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202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粮化)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或者新建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二)种植苗木、草皮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植物;(三)挖湖造景、违反规定建设绿化带;(四)新建畜禽养殖设施和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破坏种植条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3倍(含3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3倍-4倍(含4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
2.破坏种植条件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7倍(含7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7倍-9倍(含9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9倍-10倍(含10倍)。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20%(含20%)。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0%-30%(含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5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含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0%-50%(含50%)。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破坏耕地)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7倍(含7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7倍-9倍(含9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9倍-10倍(含10倍)。
以上情形中,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占用数量对应表现情形中最高的违法等级标准处罚。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二)违法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7平方米-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3倍(含3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3倍-4倍(含4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4倍-5倍(含5倍)。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5.《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政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或未利用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含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其他非耕地的农用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含3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耕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5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处罚标准: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0元。
以上表现情形中,涉及占用多种地类违法的,可按不同地类分别处罚。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下(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200元(含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300元(含3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平方米-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400元(含4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500元(含500元)。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下(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200元(含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0元-300元(含3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平方米-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0元-400元(含400元)。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400元-500元(含500元)。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含2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15%(含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2000平方米-3335平方米以下(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20%(含2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以下(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0%-25%(含25%)。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5%-30%(含30%)。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667平方米以下(含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2倍。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667平方米-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2倍-3倍(含3倍)。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以下(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3倍-4倍(含4倍)。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面积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耕地复垦费的4倍-5倍(含5倍)。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20%(含20%)。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20%-30%(含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5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含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0%-50%(含50%)。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5%-30%(含30%)。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25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30%-40%(含40%)。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40%-50%(含50%)。
十二、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政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主动接受处理,自觉恢复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罚款基准:罚款200元以下(含200元)。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内容不完整,经说服教育后能够接受处理。
罚款基准:罚款200元-500元(含500元)。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严重损害。
罚款基准:罚款500元-1000元(含1000元)。
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2.《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金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下(含3335平方米),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10%以下(含10%)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两次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10%-20%(含2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6667平方米-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两次以上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20%-25%(含25%)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占用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多次责令后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出让金25%-30%(含30%)的罚款。
十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2.《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以下(含3335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15%以下(含15%)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6667平方米(含6667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15%-30%(含3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6667平方米-20000平方米(含20000平方米)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30%-40%(含40%)的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非法收入40%-50%(含50%)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单井、井深加巷道小于5米(含5米),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小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的,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深度大于2米(含2米)、小于4米(含4米),并确认是为采矿做准备工程的;(2)已采出价值不超过4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1万元-4万元(含4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单井井深加巷道大于5米、小于10米(含10米),或建井2个的,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3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深度大于4米、小于6米(含6米),并确认是为采矿做准备工程的;
(2)已采出价值超过4万元、不超过10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4万元-6万元(含6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单井井深加巷道大于10米、小于15米(含15米),或建井3个的,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的,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深度大于6米、小于10米(含10米),并确认是为采矿做准备工程的;
(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10万元,不超过2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6万元-8万元(含8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建单井井深加巷道大于15米,或建井3个以上的,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或露天剥离地表(山体)深度大于10米的,并确认是为采矿做准备工程的;
(2)已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2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8万元-10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罚款。
若第二项情形的罚款额低于第一项情形,除按照第二项处罚外,罚款额不得低于第一项情形。
二、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3.《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井下越界10米以内,或露天越界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小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未采出矿产品的;
(2)越界采出价值不超过4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1万元-4万元(含4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越界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井下越界大于10米、小于20米(含20米),或露天越界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30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未采出矿产品的;
(2)越界采出价值超过4万元、不超过10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4万元-6万元(含6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越界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井下越界大于20米、小于30米(含30米),或露天越界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50平方米、小于80平方米(含80平方米),未采出矿产品的;
(2)越界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10万元,不超过2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6万元-8万元(含8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越界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井下越界大于30米,或露天越界剥离地表(山体)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未采出矿产品的;
(2)越界采出矿产品价值超过20万元的。
处罚标准:有本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以8万元-10万元罚款,有第二项情形的,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罚款。
若第二项情形的罚款额低于第一项情形,除按照第二项处罚外,罚款额不得低于第一项情形。
三、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0%-30%(含3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30%-50%(含5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50%-70%(含7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70%-100%罚款
四、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4.《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
处罚标准:处以7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五、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50%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5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0%-20%(含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1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20%-30%(含3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0%-50%(含50%)罚款。
六、违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3000元(含3000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5000元(含5000元)罚款。
七、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但未勘查到矿体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并已勘查到矿体的,但未造成矿体破坏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已勘查到矿体并造成矿体破坏的。
处罚标准:处以7万元-10万元罚款。
八、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不超过3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含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3万元-8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4万元(含4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8万元-15万元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并且采出价值15万元以上矿产品的。
处罚标准: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7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九、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7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十、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报备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弄虚作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两次催告报备材料后,仍不报备的。两次以上责令拒绝限期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逾期未完成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拒不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恢复勘查项目施工,逾期未恢复勘查项目施工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恢复勘查项目施工,继续无故停止勘查项目施工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十一、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和警告,能够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及时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经责令和警告,未能够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或未及时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未能限期恢复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2万元(含2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责令限期恢复后拒不恢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十三、违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7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0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7-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10%(含10%)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5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10%-20%(含20%)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1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20%-30%(含30%)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在3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30%-50%(含50%)罚款。
十六、违反《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动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后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1000元-3000元(含3000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3000元-5000元(含5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80%(含80%)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0.5万元-1万元(含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60%以上80%(含6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1.8万元(含1.8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上60%(含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1.8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2.5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十八、违反《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汇交后逾期不汇交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汇交后逾期仍不汇交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经采取补救措施未能及时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10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2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存在抗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3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主体工作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经采取工程补救措施后消除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以10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以2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多次拒绝责令限期改正,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存在抗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3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
二十、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治理工作任务80%(含80%)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10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治理工作任务60%以上80%(含6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2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治理工作任务40%以上60%(含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30万元-40万元(含40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治理工作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4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位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完成补救工作的。
处罚标准:处(单位)5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处(个人)1万元-2万元(含2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完成50-80%补救工作的。
处罚标准:处(单位)10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罚款,处(个人)2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完成50%以下补救工作的。
处罚标准:处(单位)15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罚款,处(个人)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二十二、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在评估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
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含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责令后停止在评估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评估单位、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
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含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3%(含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责令后停止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对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3%-4%(含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2%-3%(含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停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3%-4%(含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
责令后停止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等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2%-3%(含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严重违法行为的情形
两次以上责令后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等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以工程价款3%-4%(含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5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7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二十四、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原状恢复或补救任务80%以上(含80%)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2万元(含2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原状恢复或补救任务60%以上、80%以下(含60%)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原状恢复或补救任务40%以上、60%以下(含40%)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4万元(含4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原状恢复或补救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4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二十五、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六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80%以上(含80%)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2万元(含2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60%以上80%以下(含60%)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上60%以下(含40%)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4万元(含4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4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二十六、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2.《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80%以上(含80%)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60%以上80%以下(含60%)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上60%以下(含40%)的。
处罚标准:处以7万元-9万元(含9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9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二十七、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2.《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缴存金额80%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缴存金额60%以上8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7万元(含7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缴存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7万元-9万元(含9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应缴存金额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9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二十八、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二十一条“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80%以上(含80%)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60%以上80%以下(含60%)的。
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2万元(含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上60%以下(含40%)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2.5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二十九、违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1处的。
处罚标准:处以0.5万元-1万元(含1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2处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2万元(含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设施及标志3处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三十、违反《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矿权人未按期如实报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80%以上(含80%)的。
处罚标准:处以1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60%以上80%以下(含60%)的。
处罚标准:处以1.5万元-2万元(含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上60%以下(含40%)的。
处罚标准:处以2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以2.5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三十一、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造成损坏的。
处罚标准:重点保护区内,处30万元-40万元(含40万元)的罚款;其他区域内,处20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造成损坏的。
处罚标准:重点保护区内,处4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罚款;其他区域内,处2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罚款。
三十二、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条“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未造成损坏的。
处罚标准:重点保护区内,处30万元-40万元(含40万元)的罚款;其他区域内,处20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造成损坏的。
处罚标准:重点保护区内,处4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的罚款;其他区域内,处25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七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二条“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未造成化石损毁的。
处罚标准:(1)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10万元-12万元(含12万元)罚款;(2)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20万元-27万元(含27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造成化石损毁较轻的。
处罚标准:(1)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12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罚款;(2)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27万元-35万元(含3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造成化石损毁较重的。
处罚标准:(1)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15万元-18万元(含18万元)罚款;(2)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35万元-43万元(含43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造成化石损毁特别严重的。
处罚标准:(1)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18万元-20万元(含20万元)罚款;(2)涉及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以43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
三十四、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三十八条“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三条“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5万元-8万元(含8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以8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三十五、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和《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发布,第709号修改)第四十一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2019年7月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40万元(含40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逾期不改正,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
三十六、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10万元-30万元(含3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30万元-40万元(含4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5万元(含5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4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罚款。
三十七、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收藏1件的。
处罚标准:处0.1万元-0.5万元(含0.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收藏2件的。
处罚标准:处0.5万元-1万元(含1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收藏3件(含3件)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3万元(含3万元)罚款。
三十八、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发布,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改)第五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0.1万元-0.3万元(含0.3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处0.3万元-0.5万元(含0.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处0.5万元-0.8万元(含0.8万元)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处罚标准:处0.8万元-1万元(含1万元)罚款。
三十九、违反《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80%以上(含80%)的。
处罚标准:处5万元-15万元(含1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60%以上80%以下(含60%)的。
处罚标准:处15万元-25万元(含25万元)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上60%以下(含40%)的。
处罚标准:处25万元-40万元(含40万元)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要求整改工作任务4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4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乡规划法》涉及的处罚条文为4条,包括对规划编制单位、违法建设单位、临时建筑、报送竣工档案的罚则。《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处罚条文为2条,包括对违法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罚则。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倍以上1.3倍以下(含1.3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3倍以上1.6倍以下(含1.6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6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3倍以下(含1.3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3倍以上1.6倍以下(含1.6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6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3倍以下(含1.3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3倍以上1.6倍以下(含1.6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6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未经有关部门批复的。
处罚标准: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1.3倍以下(含1.3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3倍以上1.6倍以下(含1.6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已签订合同,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已经有关部门批复,已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6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下,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3)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整体要求的;
(4)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5)涉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6)不影响相邻权、未对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含6%)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上15%以下,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不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3)擅自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经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
(4)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影响相邻权,能够及时改正的;
(5)改变建设工程的性质及内部布局结构等,未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6%以上8%以下(含8%)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拒不配合查处工作的;
(3)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严重影响相邻权,但能够进行改正的;
(4)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日照、视觉卫生等,能够进行改正的;
(5)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对市容景观、公共利益影响较为严重,经检查发现后,能够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含10%)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1.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2.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3.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4.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5.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6.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处罚标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含10%)的罚款;没收违法收入,不予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基础状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尚未竣工状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 50%以下(含5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临时建设处于竣工状态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含5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批准期限1个月以下不拆除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批准期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拆除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含50%)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超过批准期限3个月以上不拆除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上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补报,逾期5日以下补报的。
处罚标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补报,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补报的。
处罚标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补报,逾期10日以上补报的;或拒不补报;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
五、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下,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3)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整体要求的;
(4)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5)涉及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
(6)不影响相邻权、未对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经过改正后符合规划条件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6%以下(含6%)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5%以上15%以下,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不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3)擅自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经整改后与周边环境不产生冲突的;
(4)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影响相邻权,能够及时改正的;
(5)改变建设工程的性质及内部布局结构等,未对公共利益、利害关系人造成严重影响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6%以上8%以下(含8%)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单体建筑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15%以上,且不存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过改正后能符合规划管理要求的;
(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拒不配合查处工作的;
(3)擅自进行扩建、改建、移位,严重影响相邻权,但能够进行改正的;
(4)违法搭建,影响相邻建筑日照、视觉卫生等,能够进行改正的;
(5)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突破规划控制指标,对市容景观、公共利益影响较为严重,经检查发现后,能够进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含10%)的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1.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2.破坏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以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3.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4.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5.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6.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处罚标准:有以上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含10%)的罚款,没收违法收入,不予罚款。
六、违反《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四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已造成严重后果,能够及时改正且及时消除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已造成严重后果,能够及时改正但无法消除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行业标准收费1倍以上1.5倍以下(含1.5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已造成严重后果,拒不改正且无法消除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行业标准收费1.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配套法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尚未产生测绘成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产生的测绘成果,不涉及国家秘密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产生的测绘成果,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秘密级事项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含70万元)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产生的测绘成果,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国家机密级事项。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含90万元)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产生的测绘成果,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国家绝密级事项。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罚款,并通知相关主管部门对其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小于等于县(市、区)级行政区域的;
建立县(市、区)级以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县(市、区)级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建立设区市级或者建立跨县(市、区)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覆盖面积大于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建立设区市级以上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期满后,30日内仍未改正。
处罚标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责令期满后,60日内仍未改正。
处罚标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含三十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不含)以下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含35万元)的罚款。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
2.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3个到5个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含40万元)的罚款。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
3.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涉及的基准站数量在5个(不含)以上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60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罚款。经责令后,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第一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含)以下的。
第二种: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含)以下的。
处罚标准:
第一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5倍以下(含1.25倍)的罚款。经责令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二种: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5倍以下(含1.25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第一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2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
第二种: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2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
第一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25倍以上1.5倍以下(含1.5倍)的罚款。经责令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二种: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25倍以上1.5倍以下(含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2年内第三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
第二种: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2年内第三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
第一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1.75倍以下(含1.75倍)的罚款。经责令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二种: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1.75倍以下(含1.75倍)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种: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2年内四次违法以上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上的。
第二种: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2年内四次违法以上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
第一种: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7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经责令后,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二种: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7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没收测绘工具。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六条“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5倍以下(含1.25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2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25倍以上1.75倍以下(含1.7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
2年内第三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7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2年内四次以上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用在10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尚未签订测绘项目合同,或者已签订测绘项目合同,但测绘项目未开始组织实施。
处罚标准:责令30日内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但未完成。
处罚标准:责令30日内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下(含1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测绘项目已经组织实施并完成。
处罚标准:责令30日内改正,可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罚款。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或该转让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5倍以下(含1.25倍)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2年内第二次违法或该转让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25倍以上1.75倍以下(含1.7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
2年内第三次违法或该转让测绘项目约定报酬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7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4.严重违法行为
2年内第四次违法或该转让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0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5倍以下(含1.25倍)罚款,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2.一般违法行为
2年内第二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处测绘约定报酬1.25倍以上1.5倍以下(含1.5倍)罚款,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3.严重违法行为
2年内第三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1.75倍以下(含1.75倍)罚款,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2年内第四次违法或测绘项目约定报酬100万元(含)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处测绘约定报酬1.7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罚款,责令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测绘工具。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处罚标准:责令30日内汇交。
2.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期满后,30日内仍未改正。
处罚标准: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含1.5倍)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罚款,并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严重违法行为
责令期满后,60日内仍未改正。
处罚标准: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1.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罚款,并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两年内第二次违法或者责令期满,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处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两年内第三次(含)违法或者责令期满,逾期不改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罚款。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补测或者重测。
2.一般违法行为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造成50万元以下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造成50万元(含)以上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迁建行为已经批准,未支付迁建费用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能够修复。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对测量标志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也造成损失的;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未支付迁建费用,经责令改正后,仍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不能修复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第一种:未对《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秘密级事项进行登记、长期保存。
第二种: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秘密级事项的。
处罚标准:
第一种:责令7日内改正。
第二种: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含1倍)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种:未对《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机密级事项别进行登记、长期保存。
第二种: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泄漏《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秘密级事项的。
第三种: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机密级事项的。
处罚标准:
第一种: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处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罚款。
第二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第三种: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含1.5倍)的罚款。
3.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一种:未对《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绝密级事项别进行登记、长期保存。
第二种: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泄漏《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机密级和绝密级事项的。
第三种:非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中绝密级事项的。
处罚标准:
第一种: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罚款。
第二种: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种: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
十五、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础测绘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或者项目合同金额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5倍以下(含1.25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再次违法或者项目合同金额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25倍以上1.75倍以下(含1.7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三次(含)以上违法或者项目合同金额2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7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
十六、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或者项目合同金额5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25倍以下(含1.25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再次违法或者项目合同金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25倍以上1.75倍以下(含1.75倍)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
三次(含)以上违法或者项目合同金额2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75倍以上2倍以下(含2倍)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十七、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小于或者等于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基础测绘项目大于县(市、区)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经责令30日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
十八、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未对基础测绘设施正常使用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对基础测绘设施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但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对基础测绘设施正常使用造成影响,且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
十九、违反《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责令补测或者重测。
2.一般违法行为
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造成50万元以下损失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
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经责令补测或者重测后,测绘成果质量仍不合格,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
处罚标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两年内第二次违法,或者责令期满后逾期未改正。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处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两年内第三次(含)违法,或者责令期满后逾期未改正。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7日内改正,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
二十一、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
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
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经劝阻,仍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经劝阻,仍存在暴力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经批评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并有暴力抗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罚款。
二十二、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应当送审的地图,其内容表示无误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2.一般违法行为
应当送审的地图,其内容表示无误但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
应当送审的地图,存在依法不得表示的内容但不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含7万元)罚款,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应当送审的地图,存在依法不得表示的内容且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不应当送审的地图,其内容表示无误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
形的产品。
2.一般违法行为
不应当送审的地图,其内容表示无误但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
不应当送审的地图,存在依法不得表示的内容但不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含7万元)罚款,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不应当送审的地图,存在依法不得表示的内容且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四、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修改内容不涉及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修改内容不涉及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以下,修改内容涉及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以上,修改内容涉及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五、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
示符合法律规定。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
处罚标准: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以上,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六、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
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责令期满后,30日仍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3.严重违法行为
责令期满后,60日仍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二十七、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其内容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 ,其内容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但以营利为目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30日内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20万以下,互联网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20万以上,互联网地图内容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八、违反《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
影响。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不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实施违法行为,营利金额在20万元(含)以下,地图(地图产品)内容表示存在政治性问题或者未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未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
10万元)的罚款。
二十九、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违规地图内容,没有依法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初次违法的。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
2.一般违法行为
逾期不改正的;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二次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含2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违规地图内容,涉及依法不得表示的内容;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三次以上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
三十、违反《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无权限。
2.一般违法行为
无权限。
3.严重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给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十一、违反《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当场没收违法产品,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没有违法所得的且销售的地图内容无误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产品。
2.一般违法行为
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违法
所得200元以下的且销售的地图内容无误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产品,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的,违法所得200元以上的且销售的地图内容存在法律上不得表示的内容。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产品,处上一千以上两千元以下(含两千元)罚款。
三十二、违反《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擅自开发、利用、复制或者转借汇交的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两年内再次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两年内三次及其以上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三十三、违反《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一)行政处罚依据
《河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许可利用人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批准利用该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
(二)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三)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的;
(四)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五)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
初次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
两年内再次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两年内三次及其以上违法。
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罚款。
关于《河南省自然资源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土地部分)(试行)》的起草说明